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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电力大学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办法(2021年修订)

华北电力大学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学校党委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学校领导人员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人员履职尽责、担当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教育部直属高校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加快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落实学校党委工作要求,推动本单位教育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学校审计部门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评价和建议活动。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

(一)学校党委任命或聘任的负有经济责任的直属单位、职能部门正职领导人员或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人员;

(二)由上级领导人员兼任正职领导人员,但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单位或部门工作的副职领导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由上级领导人员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人员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三)学校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人员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人员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对同一单位党政主要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七条 审计部门依法依规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八条  审计部门和参加审计项目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九条  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巡察、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务、资产管理、审计部门为联席会议的基本成员单位,根据需要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可列席会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审计处。

第十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和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政策和要求,领导和部署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研究拟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章制度,报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批准后实施;审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听取和审议学校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和审计结果运用情况报告;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研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建议,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向联席会议报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等工作。

第十二条  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联席会议制度规定,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转有序、工作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年度项目计划,推进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十四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如下程序制定:

(一)联席会议办公室商党委组织部门提出审计计划安排,组织部门提出领导人员年度审计建议名单;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建议名单,提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建议;

(三)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建议提交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批准。

第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遇有被有关单位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联席会议办公室商成员单位提出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人员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落实教育部、学校党委工作要求和重大财经政策情况;

(二)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院、系、所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内所在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主要包括预算管理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使用、效益情况,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机关部处等职能部门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内所在单位相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对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单位(部门)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本部门预算经费支出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及巡视、巡察发现经济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立项与实施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联席会议审定的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和组织部门提出的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进行立项,成立审计组并组织实施审计。

组织部门提出的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审计领导人员基本情况;

(二)审计期间(起讫时间点);

(三)审计范围;

(四)审计中应当关注的事项;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部门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反映问题渠道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审计部门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人员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合作协议、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以往巡视和校内巡察发现经济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预算分配、财务收支、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等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规依法提请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加强与其他审计的统筹协调,科学配置审计资源,创新审计组织管理,推动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经济责任审计应充分运用巡视、巡察、纪检工作成果,建立健全信息和结果共享机制,提高监督整体效能。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遇有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技能受到限制等情形时,可以从外部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但不得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整体委托其他组织独立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需要外聘人员的,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聘人员参与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组织管理,强化审计进度、审计流程、审计内容等方面的主导和控制,规范审核复核审理程序,明确权利义务,防范审计风险。审计部门应督促外聘人员落实质量控制要求,遵守廉洁、保密等审计工作纪律。外聘人员不能担任审计组组长、主审,不能独立开展外部调查,不能承担现场廉政监督、经费管理、涉密资料保管等工作。外聘人员对其工作结果负责,审计部门对利用其结果所形成的结论负责并做好相关事项的归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负责将有关审计实施的所有成果文件和审计检查的有关材料,整理成卷,送学校档案馆归档保管。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相结合,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做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条  对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人员的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等要求、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人员实际所起作用等情况,依规依法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领导人员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落实教育部党组、学校党委工作要求和重大财经政策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人员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损失,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损失,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其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领导人员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损失,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损失,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正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损失,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损失,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该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适当形式向主管领导汇报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人员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人员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评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人员所任职部门或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人员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描述、定性、定性依据以及被审计领导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审计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可以利用以往审计成果,对以往审计发现且已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审计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人员及所在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做出必要的修改。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精简提炼形成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连同审计报告报主管领导审定。经主管领导签发后,出具正式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重点反映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抄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四十一条  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应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部门申诉,审计部门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本条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七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被审计领导人员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人员本人档案。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作为领导人员离任交接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新任领导人员负责全面落实审计意见,离任领导人员有配合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就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向学校主要领导汇报,并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方式通报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四十五条  学校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联席会议的决议,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充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实施整改或督促整改,并以适当方式反馈联席会议。

审计部门对于审计中发现的涉及学校管理层面的典型性、普遍性和倾向性问题,应从体制、机制和制度上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以综合报告或专项报告的形式上报学校领导。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审计结果,根据审计意见和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实施整改:

(一)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整改第一责任人职责,负责领导和组织审计整改工作,在党政领导班子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

(二)根据审计报告反映出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建立问题台账,落实整改责任,逐一对账销号,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部门;对整改结果报告中未完成整改的事项,提出后续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期限,并按要求提交后续整改结果;

(三)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审计意见和建议,查找问题根源,健全管理制度,建立长效机制,防范系统风险;

(四)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于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实施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教育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授权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已施行的有关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